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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黄检会 [2006]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为节约诉讼资源,突出庭审重点,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进一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以下简称“简易审”)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以下简称简化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简易审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适用“简易审”和“简化审”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简化审意见》第一条、《简易审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中的“基本犯罪事实”是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所必须具备的事实;“没有异议”包括被告人庭前没有异议,庭审时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表示没有异议两种情形。

被告人针对罪名、量刑情节及其他方面事实提出异议不影响“简化审”和“简易审”的适用。

只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针对不同案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或“简化审”。人民法院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应当决定适用“简易审”或简化审“。

对于被告人庭前不认罪,但在宣读起诉书后表示认罪的,公诉人可以当庭建议合议庭适用“简化审”。审判长也可以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化审”。

二、《简化审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可能判处死刑”和《简易审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最高刑。

三、《简化审意见》没有规定适用“简化审”时被告人必须聘请或为其指定裱糊人、庭前必须进行证据展示。因此,被告人是否聘请或为其指定辩护人、庭前是否进行证据展示,不是适用“简化审”的必要条件。

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可以进行庭前证据展示,不受诉前或诉后的限制。庭前如未进行证据展示,但送达给被告人的起诉书副本或者证据目录已载明主要证据及其证明事项的,庭审时控辩双方也只需分组对每份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每组证据一般不宜超过 10 份)。经控辩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合议庭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控辩双方有异议的,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四、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在提起公诉时,将全案卷宗及注明简要证明事项的证据目录移送人民法院,不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人名单。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适用“简化审”,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三日之内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内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法定要求,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材料。

五、适用“简易审”、“简化审”的案件,应当切实兑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影响量刑的指控事实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排除,应当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

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依法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人民检察院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应当予以认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具体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在不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应提出抗诉。

六、各地要深刻领会“简易审”、“简化审”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认识,加强协调配合、积极、稳妥地推行,力争“简易审”、“简化审”案件各占公诉案件总数 30% 以上。

本意见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 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司法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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