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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登记事项更正”。
(二)录入更正后的内容,签注更正的项目名称、“更正为:”和更正后的内容。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 : ”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签注“更正日期:”和办理更正的具体日期。
第八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有关事项、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单》;将《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三)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五条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撤销日期;销毁号牌;将《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按照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检验合格标志正面相应月份上打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行驶证副页:
(一)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签注号牌号码并加盖证件专用章。
(四)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和行驶证副页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或者加盖检验业务专用章。
第八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十条 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委托检验业务专用章。
(二)牌证管理岗在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凭《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九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一) 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联相应栏目内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日期。
(二)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相应栏目内签注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年度、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
第九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第九十三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寄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
第九十四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将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补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收回损坏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九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分类,并按照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九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 A4 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九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一百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一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还应当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局、大队),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一百零五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业务领导岗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
(一)机动车来历证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并移交车辆: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一百零七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随《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进口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登记的审批、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资料等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和喷涂放大牌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通行牌证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的放大牌号的尺寸为号牌号码的 2.5 倍,喷涂的字体应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长 88mm ,宽 60mm ,圆角半径 4mm 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 45 度角拍摄,摩托车和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 45 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允许使用数码照相与计算机模拟号牌图像合成技术制作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合成的照片应当与实际拍摄的照片效果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退办凭证、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密封机动车档案以及出具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临时号牌等各种证件。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表格式样,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 [2001]37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