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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三章    出警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交通事故认定

第八章    处罚执行

第九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十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章    交通事故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正处理交通事故,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自身安全防护的规定,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实行办案人员负责、分级管理和领导审批制度。

第五条    交通警察必须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方能取得处理交通事故资格。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设置相应的交通事故处理专门机构。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和现场勘查工作需要,为交通事故处理机构配备现场勘查车、通讯器材、现场勘查器材、现场安全及防护装备、计算机、检验鉴定仪器和其他必要的装备,并保证完好,正常运用。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断提高交通事故处理机构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应用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专用档案室(库),并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物证技术室(库)。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交通事故处理及追逃办案经费预算,保证办案所需经费。

第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群死群伤和载运危险品车辆交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并与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查缉机制。

第二章    报警的受理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当建立 24 小时值班备勤制度,并根据辖区的交通事故情况,确定值班备勤人员数量,最低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电话报警或者当面报警的,受理人员应当做好接警记录,询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情况,并按规定填写“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为报警人保密。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执勤巡逻发现交通事故的,应当报告指挥中心或者值班室(以下简称指挥中心),并先期处置事故现场。

第十四条    接报警后,受理人员应当按照处置权限,或者直接处理,或者立即请示本单位值班领导后进行处理:

(一)指派执勤或者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

(二)属于上报范围的,立即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三)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的,立即按照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处置,组织堵截、追缉,通报相邻省、地(市)、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布控、协查;

(四)有人员伤亡或者运载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同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赶赴交通事故现场;

(五)营运车辆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及时通知该营运车辆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六)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告诉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转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未达成协议,在现场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各方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或者交通事故原始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交通事故类别,决定交通事故处理的适用程序。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事后报警又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公安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

(二)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发生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交通事故的;

(四)发生涉外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高速公路上发生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交通事故的;

(六)发生涉及公安机关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

(七)因交通事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涉及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五人以上,副省(部)级以上领导伤、亡,涉外死亡以及高速公路上十辆以上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报告制度,立即将交通事故情况逐级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第三章    出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出警指令后,白天应当在 5 分钟内出警,夜间应当在 10 分钟内出警。

第二十二条    发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发生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情况,派出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现场组织、指挥现场救援和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反光背心,夜间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配备必要警用装备,携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器材。

第四章    现场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应当装备下列器材:

(一)警灯、警报器、扩音设备等警示器材;

(二)现场勘查工具、现场照明设备等勘查器材;

(三)急救包等救援工具;

(四)反光或者发光锥筒、警戒带、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安全防护器材;

(五)其他必需的装备。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勘查现场应当携带下列勘验用具:

(一)放大镜、痕迹物证提取工具、物证收集袋等勘验用具;

(二)标记用笔、测量工具、指南针、现场勘查笔录纸、绘图纸、笔、尺等记录、绘图用具;

(三)摄像机、照相机、胶卷等拍摄照片用具;

(四)询问、讯问笔录纸、印泥等现场调查用具;

(五)其他必需的用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发现有受伤人员的,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急救、医疗人员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伤员需要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受伤人员的原始位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现场已死亡的,由医疗、急救机构医生确认、签名。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事故车辆驾驶人、乘客等当事人在安全地带等候。

第二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情况,划定警戒区,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 五十米 至 一百五十米 外或者路口处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 20 米 设置 1 个。派交通警察或者使用车载可变信息屏显示文字、标志,指挥或者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的气象条件下,延长警示距离。

高速公路,白天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 二百米 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间隔 30 米 设置 1 个,派交通警察警戒并指挥过往车辆减速、变更车道。夜间或者雨、雪、雾等能见度低于 500 米 时,在距离现场来车方向 五百米 至 一千米 外停放警车示警,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警告标志、告示牌等,发光或反光锥筒应间隔 20 米 设置 1 个。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的来车方向,并引导急救车、消防车停放在事故车辆附近便于施救的位置,并告知现场勘查车、指挥车、急救车、消防车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第三十条    遇有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相应级别的响应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或者有关负责部门的指令,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封闭道路、疏散过往车辆、人员,禁止无关人员、车辆进入现场。待险情消除后方可勘查现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确认肇事人,查验肇事人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证件,审查证件的真伪,验明身份。勘查现场期间,责令肇事人不得离开现场或者与无关人员谈论交通事故情况。遇有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视情况可以对肇事人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勘验等情况,确认案件的性质。对属于交通事故的,按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对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要根据案件性质作出进一步处理。属于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的案件,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单位,待相关部门、单位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确认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告本单位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并通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最先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开展救助伤员、现场警戒、勘查现场等处置工作;待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员到达后,移交案件及现场勘查材料。

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收案件后,应当审核案件材料,并按规定开展调查。

第五章    现场勘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向现场人员了解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寻找证人,记录有关情况和证人的联系方法,在勘查现场同时或者之后进行询问。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现场勘查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和勘验技术要求,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相》等标准,拍摄、制作“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两人以上的,应当对尸体进行编号,逐一拍照,并记录尸体的原始位置。

对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现场,还应当摄像。

第三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绘制》、《道路交通事故图型符号》等标准,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

第三十八条    交通警察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等标准,勘验、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并制作“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现场勘查完毕,应当对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及时更正。

确认无误后,应当由勘查现场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签名。当事人不在现场、拒绝签名或者无见证人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注明。

     第四十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

第四十一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交通警察应当组织清理现场,登记、保存当事人遗留物品和有使用价值的物品。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将尸体运走存放。能移动的事故车辆应当立即移走,无法移动的,将事故车辆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停车场内;对暂时无法拖移的,须开启事故车辆的危险报警灯并按规定在车后设置危险警告标志。清理现场恢复交通后,交通警察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交通事故伤亡人员身份,并告知其家属伤者就医的医疗机构或者存放尸体的单位。

第四十三条    对因条件限制或案情复杂,现场勘查有困难的事故现场,经县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保留部分或全部现场,并视现场范围大小安排警力进行警戒,待条件具备后再继续勘查。保留全部现场的,原警戒线不得撤除;保留部分现场的,只对所保留部分进行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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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国产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无法提交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的,可以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办理注册登记;机动车技术参数按照《公告》的数据录入,注册登记日期按照机动车出厂年份录入年,按照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月、日录入月、日;将依法扣留、没收并拍卖的证明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变更前: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准予变更通知单》。

   (二)变更后:

  1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2 、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3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改变车身颜色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并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录入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变更车身或者车架的来历凭证名称和编号,并签注“车辆识别代号 / 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属于变更机动车车身颜色的,收存变更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四)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收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和更换车身车架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更换发动机的变更登记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 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发动机号码;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 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 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变更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名称和来历凭证编号,并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更换发动机的来历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免予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审查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车身颜色、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编号或者机动车进口凭证编号、出厂日期;签注“车身颜色:”和变更后的车身颜色;签注“车辆识别代号 / 车架号:”和变更后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签注“发动机号码:”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签注“出厂日期:”和变更后的出厂日期。

(三)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后的注册登记日期,并签注 “注册登记日期:”和变更后的注册登记的具体日期。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制造厂出具的更换后的整车的出厂合格证明原件或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原件。

(四)原车辆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复印件。

(五)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六)车身颜色改变的,还应当收存更换整车后的机动车标准照片。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确认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收回原行驶证并销毁,重新核发行驶证,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机动车登记编号,核发号牌;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二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使用性质,并签注“使用性质:”和变更后的使用性质。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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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全部资料。

(三)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整理资料,密封机动车档案,并在密封袋上注明“请妥善保管并于 90 日内到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入,不得拆封”;收回号牌并销毁;将机动车档案交机动车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录入变更后的住所地址,并签注“住所地址:”和变更后的住所地址。

   (三)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并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四)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行驶证原件。

第三十一条    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和具体办理事项以及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事项,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办理,不重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但对于机动车转出后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应当补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于机动车转出后尚未办理转入前,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更换了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一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签注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不准确,但属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办理转入。

第三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转入摘要信息栏的相应栏目内签注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和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机动车登记机关名称、转入日期、机动车登记编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三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注册登记 / 转入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机动车标准照片。

第三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为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还应当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    居中签注“变更登记”。

(二)    录入变更后的姓名,并签注“姓名:”和变更后的姓名;录入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 / 号码:”和变更后的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并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变更登记的日期,并签注 “变更登记日期:”和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三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复印件。

(五)机动车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六)属于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收存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

第三十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后,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公章式样或者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变更备案申请表》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变更后的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址 、姓名(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或者联系方式。《变更备案申请表》填写错误或者辨认不清的,应当及时与机动车所有人联系。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四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确认机动车;查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有无凿改嫌疑;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转移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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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

    (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明名称、号码;住所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三)机动车来历凭证的名称、编号。

   (四)属于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五)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录入解除监管证明书的名称、编号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七)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录入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名称。

   (八)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转移登记日期。

   第四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下列事项:

   (一)居中签注“转移登记”。

   (二)签注“姓名 / 名称:”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签注“身份证明名称 / 号码:”和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的名称、身份证明的号码。

   (四)签注“获得方式:”和机动车的获得方式。

   (五)属于改变使用性质的,还应当签注“使用性质:”和改变后机动车的使用性质。

   (六)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签注 “机动车登记编号:”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七)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解除监管的,还应当签注“解除监管日期:”和解除监管的日期。

(八)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签注“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名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具体名称。

   (九)签注“转移登记日期:”和转移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四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机动车的来历凭证原件或者复印件,其中旧机动车销售发票、《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国家机关出具的调拨证明必须是原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原件。

(六)属于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还应当存入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行驶证原件。

第四十七条    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转入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以及存档资料,按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现机动车所有人为单位且住所不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内的,可以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的复印件作为其身份证明,《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上可以不用加盖单位公章,在盖章处注明“经办人:”并由经办人签字,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车辆档案。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档案转出地和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审核转出和转入的机动车档案,不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统一规定的,禁止转出和转入。

机动车档案转出时,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并及时传递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机动车转入时,转入地车辆管理所应当查阅机动车转出信息库。对转入的机动车有疑问时,应当直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查询,转出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及时回复。

第五十条    转入的机动车因不符合转入地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地方性尾气排放标准,需要退回原住所地的,原住所地车辆管理所应当凭转入地车辆管理所的证明予以接收。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 / 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规定的,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还抵押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抵押登记”。

   (二)录入抵押权人姓名 / 名称,并签注“抵押权人姓名 / 名称:”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三)录入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名称、号码,并签注“身份证明名称 / 号码:”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的全称和号码。

(四)录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五)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抵押登记的日期,并签注“抵押登记日期:”和抵押登记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 / 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抵押合同副本原件。

   第五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抵押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提交的《机动车抵押 / 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抵押登记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抵押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五条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注销抵押”。

   (二)按照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注销抵押日期,并签注“注销抵押日期:”和注销抵押的具体日期。

   第五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抵押 / 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五十七条    在机动车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机动车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 / 复驶 / 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属于机动车回收企业代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的,还应当审查《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符合规定的,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注明收回的情况,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回收企业出具受理凭证。

(二)牌证管理岗销毁号牌;属于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丢失、灭失的,通知车辆管理所有关部门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签注注销证明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回收企业。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五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办理注销登记的日期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注销登记日期,按照注销的原因录入注销信息,并将录入内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

   第六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 / 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四)行驶证原件。

(五)属于已交售解体的机动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第六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在机动车报废期满前 2 个月,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逾报废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车辆管理所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作废,注销机动车档案。注销后,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车辆在机动车回收企业解体时,车辆管理所应派人监督。要对客车车身或者货车车架进行切割解体。监督人员应拍摄车辆解体后的照片和包含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部件的照片,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等原因无法在登记地交售报废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报废地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后,应当向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车辆报废地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副本,属于需要监督解体的机动车,还应当审查解体后的照片,符合规定的,出具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

机动车所有人持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向注册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机动车异地解体证明和机动车解体后的照片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六节    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和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并查验有无被凿改嫌疑;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符合规定的,受理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申请,收存相关资料,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时间。

   (二)牌证管理岗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调阅档案,比对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六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补领事项:

(一)居中签注“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录入“丢失”或者“灭失”;签注“补领原因:”和“丢失”或者“灭失”;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首次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录入“首次申领登记证书”,签注“补领原因:”和“首次申领登记证书”。

   (三)按照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签注“补领次数:”和补领的具体次数。

   (四)按照补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编号录入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五)按照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补领日期;签注“补领日期:”和补领的具体日期。

第六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第六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收回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对不属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销毁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交机动车所有人。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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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记录签注已发生的所有登记事项;对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领的,签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有关信息、现机动车所有人的有关信息和机动车变更登记的有关信息,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签注换发事项:

(一)居中签注“换领登记证书”。

(二)按照换领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录入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三)按照制作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日期录入换领日期;签注“换领日期:”和换领的具体日期。

   第六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属于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满后申请换发的,还应当存入原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

   第七十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依法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未向现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的同时,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业务流程、录入事项、签注内容、格式、方法,按照本规范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但补领原因签注“未得到登记证书”,并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

(五)行政执法部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未得到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原件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第七十一条    对机动车所有人因死亡、出境、重病、伤残或者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不能到场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第七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受理补、换领号牌、行驶证的申请。

对于补、换领行驶证的,制作行驶证并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

对于补、换领号牌的,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并在受理凭证上签注领取号牌的时间;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通知号牌制作部门制作号牌;号牌制作完成后,将号牌交机动车所有人;收回未全部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部分并销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七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登记栏签注补、换领事项:

(一)按照办理业务的种类分别居中签注“补领号牌”、“换领号牌”、“补领行驶证”或者“换领行驶证”。

(二)按照补领号牌次数或者补领行驶证的次数录入补领次数,并签注“补领号牌次数:”和补领号牌的具体次数或者“补领行驶证次数:”和补领行驶证的具体次数。 

(三)按照办理补、换领号牌或者补、换领行驶证的日期录入补、换领的日期,并按照办理业务的种类分别签注“补领号牌日期:”、“换领号牌日期:”、“补领行驶证日期:”或者“换领行驶证日期:”和补、换领的具体日期。

   第七十四条    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签注行驶证。

   第七十五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补领、换领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来历凭证、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符合规定的,核发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七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内录入下列事项,并将录入内容签注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背面相应栏目:

(一)按照本规范第五条的规定录入车主、住址、厂牌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核定载质量、核定载客。

(二)录入行驶起点和终点。

(三)按照行驶路程需要的时间录入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长不超过 30 天。

   第七十八条    因机动车档案转出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或者补、换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按照本规范相应的规定办理,按照本规范第七十七条规定签注。

第七节    停驶、复驶、更正和撤销

第七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停驶或者复驶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机动车停驶、复驶 / 注销登记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申请停驶的,还应当审查号牌和行驶证。符合规定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记录停驶或者复驶的信息和日期,并将记录的内容签注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的登记栏,收回或者发还号牌和行驶证。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条    车辆管理所将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

   (一)《机动车停驶、复驶 / 注销登记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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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事项更正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审核岗核实错误的登记事项,确属登记错误的,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更正。

(二)业务领导岗复核错误的登记事项和更正内容。

(三)牌证管理岗收回原行驶证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重新制作行驶证,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确定新的机动车登记编号,重新核发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四)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签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登记栏:

(一)居中签注“登记事项更正”。

(二)录入更正后的内容,签注更正的项目名称、“更正为:”和更正后的内容。

(三)属于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录入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并签注“机动车登记编号 : ”和改变后的机动车登记编号。

    (四)按照办理更正的日期录入更正日期,签注“更正日期:”和办理更正的具体日期。

第八十三条    车辆管理所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或者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技术鉴定证明能够确认被鉴定的机动车与被盗抢的机动车为同一辆车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变更:

(一)车身颜色被改变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按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机动车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有关事项、签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单》;将《机动车变更登记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原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拓印;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三)发动机号码被改变的,车辆管理所在发动机上打刻原发动机号码,将《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五条    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车身或车架上打刻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并将《变更备案申请表》原件、《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原件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十六条    机动车登记被撤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撤销日期;销毁号牌;将《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八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确认机动车号牌号码与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上记载的号牌号码一致;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按照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月份在检验合格标志正面相应月份上打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检验专用章或者按照检验专用章的格式由计算机打印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八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下列事项,并签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和行驶证副页:

(一)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

(二)录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签注号牌号码并加盖证件专用章。

(四)在检验合格标志背面和行驶证副页签注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或者加盖检验业务专用章。

第八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十条    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出具《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在行驶证副页检验有效期栏内加盖委托检验业务专用章。

(二)牌证管理岗在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后,凭《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录入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起止日期、保险公司名称和保险凭证号码。

(三)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装订、归档。

第九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一)    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联相应栏目内签注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日期。

(二)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相应栏目内签注受委托车管所名称、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年度、车辆类型、号牌号码、制造厂、机动车厂牌、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名称、身份证明号码。

第九十二条    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第九十三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牌证管理岗按照本规范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签注《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

(二)档案管理岗复核、整理资料;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复印件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回执寄回委托地车辆管理所。

第九十四条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将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二)《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核对计算机登记系统,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补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收回损坏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档案

第九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建立每辆机动车的档案,一车一卷。机动车档案按照机动车号牌种类分类,并按照号牌号码或者档案编号从上到下、从左到右的顺序上架排列。

第九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存档资料顺序,按照国际标准 A4 纸尺寸,对每次登记的资料分别装订成册,并填写或者打印档案资料目录,置于资料首页。

第九十八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设置专用档案室(库),并在档案室(库)内设立档案查阅室。档案室(库)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和有腐蚀性气体等场所,并配置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湿、防尘和防虫鼠的设施和设备。

第九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以及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机构因办案需要查阅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提交的档案查询公函和经办人工作证明;对机动车所有人查询本人的机动车档案的,应当审查其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档案管理人员报经业务领导批准后查阅,查阅档案应当在档案查阅室进行,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在场。需要出具证明或者复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业务领导批准。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到原登记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和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的变更登记外,已入库的机动车档案原则上不得再出库。

第一百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要求查封、扣押机动车的,应当审查提交的公函和经办人的工作证明。车辆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暂停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业务,将查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将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车辆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单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机动车档案的,应当立即予以解封,恢复办理该机动车的各项登记,将解封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公函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一条    车辆管理所因意外事件致使机动车档案损毁、丢失的,应当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经书面批准后,按照计算机登记系统的信息补建机动车档案,打印该机动车在计算机系统内的所有记录信息,并补充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复印件。

   机动车档案补建完毕后,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与计算机登记系统核对,并出具核对公函。审核进口机动车档案时,还应当与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比对,无记录的,不得出具核对公函。补建的机动车档案与原机动车档案有同等效力,但档案资料内无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管理局)批准补建档案的文件和核对公函的除外。

第一百零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完毕机动车档案转出但尚未办理机动车转入前将机动车档案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向转出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建机动车档案。转出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    由代理人代理申请机动车登记和相关业务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单位的还应当审查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将代理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档案从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两年后销毁。属于撤销机动车登记的,机动车档案保存三年后销毁。

销毁机动车档案时,车辆管理所应当对需要销毁的机动车档案登记造册,并书面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局、大队),经批准后方可销毁。销毁机动车档案应当在指定的地点,监销人和销毁人应当共同在销毁记录上签字。记载销毁档案情况的登记簿和销毁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一百零五条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业务领导岗批准后,将有关资料和机动车移交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调查:

(一)机动车来历证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号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被涂改或者有伪造嫌疑的。

(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其中之一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的同类型机动车的记录完全相同,或者数字完全相同,或者有被盗抢记录的。

(三)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凿改、挖补痕迹或者擅自另外打刻的。

(四)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机动车档案记载不一致的。

第一百零六条    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建立嫌疑车辆调查台账,对不能立即排除嫌疑的,滞留车辆,询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做询问记录,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并按照下列规定调查并移交车辆:

(一)确认机动车,复核有关资料,确认嫌疑事项并做嫌疑车辆查验记录。

(二)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向有关发证机关调查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三)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拓印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四)属于本规范第一百零五条第四项情形的,需要取证的,向有关部门取证;经核实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车辆管理所移交嫌疑车辆时,应当填写嫌疑车辆移交清单,注明移交车辆的特征和有关资料,并附嫌疑车辆查验记录和询问记录,办理交接手续。

车辆管理所各业务岗位将嫌疑车辆移交嫌疑车辆调查部门时,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协助调查。调查嫌疑车辆的时间不计入机动车登记时限。

第一百零七条    排除嫌疑的机动车,办案单位应当出具公函,车辆管理所嫌疑车辆调查岗应当在《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上注明情况,附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经业务领导审核后,继续办理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有关证据、询问记录和办案单位出具的公函随《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存入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进口机动车的注册、变更、转移登记的审批、存入机动车档案的资料等按照《进口机动车登记审批管理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和喷涂放大牌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前端的中间或者偏右,后号牌安装在机动车后端的中间或者偏左,无任何变形和遮盖,横向水平,纵向基本垂直于地面并不得倒置。
   (二)临时通行牌证放置在机动车前风挡玻璃内侧,无驾驶室的机动车,应当随车携带。
   (三)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试验车号牌外,其他机动车号牌使用统一的固封装置固封。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的放大牌号的尺寸为号牌号码的 2.5 倍,喷涂的字体应当与号牌号码字体一致。

第一百一十条    机动车的标准照片是指:长 88mm ,宽 60mm ,圆角半径 4mm 的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全车外部彩色照片。拍摄照片时,汽车应当从车前方左侧 45 度角拍摄,摩托车和挂车应当从车后方左侧 45 度角拍摄;机动车影像应占标准照片的三分之二;机动车照片应当能够明确辨别机动车号牌号码和车身颜色。

允许使用数码照相与计算机模拟号牌图像合成技术制作机动车的标准照片,合成的照片应当与实际拍摄的照片效果一致。

第一百一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使用的印章和使用范围分别为:

(一)业务专用章,用于退办凭证、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档案中需要盖章的情况、密封机动车档案以及出具机动车档案查询证明材料等。

   (二)证件专用章,用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临时号牌等各种证件。

(三)个人名章,用于《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等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时需要经办人盖章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表格式样,由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规范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公安部印发的《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 [2001]37 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按照本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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